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8號
原 告 李玉琪
被 告 周宏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訴外人林浩志所有之MNG-
73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甲車及乙車受損,原
告因此支出甲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900元(均為零件
)、乙車維修費用28,980元(含工資4,680元、零件24,300元
),嗣訴外人林浩志將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甲車及乙車,致
甲車及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
頁、第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甲車及乙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甲
車維修費用為11,900元(均為零件)、乙車維修費用為28,9
80元(含工資4,680元、零件24,3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甲車、乙車出廠日分別係112年9月、106年1
0月乙節,有甲車及乙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
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4日止
,分別已使用1年1月、7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甲車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5,2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乙車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430元(計算式:24,30
0×0.1=2,430),加計工資費用4,680元,甲車及乙車之修理
必要費用應為12,385元(計算式:5,275+2,430+4,680=12,38
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38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536=6,3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6,378=5,522
第2年折舊值    5,522×0.536×(1/12)=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2-247=5,2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