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王寶晟
訴訟代理人 陳崇榮
被 告 陳可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伊
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
帳戶,受有6萬元之損害,乃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等語,並提
出轉帳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17、27593、440
26號併辦意旨書資為其意見之陳述,且被告對於上開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原告遭詐欺始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並未否認,僅係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告受詐金額最後也
非我所取得,我現在單親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
就其所為,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之理由,在於被告作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於交易過程中,謹慎確認提供系爭帳戶可
能對市場交易安全所帶來之風險,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此與被告是否同為被害人,並無關聯,再者,幫助侵權行為
所著重者,係幫助侵權行為對被害人所帶來之損害為何,至於加
害者是否從中獲利,並非重點,因此,原告受詐金額是否為被告
所取得,亦與被告是否承擔侵權行為責任無關聯,至於被告有無
能力負擔原告求償金額之問題,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彼
免責之法律依據,因此,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上開所辯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684號
原 告 王寶晟
訴訟代理人 陳崇榮
被 告 陳可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伊
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
帳戶,受有6萬元之損害,乃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等語,並提
出轉帳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17、27593、440
26號併辦意旨書資為其意見之陳述,且被告對於上開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原告遭詐欺始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並未否認,僅係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告受詐金額最後也
非我所取得,我現在單親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
就其所為,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之理由,在於被告作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於交易過程中,謹慎確認提供系爭帳戶可
能對市場交易安全所帶來之風險,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此與被告是否同為被害人,並無關聯,再者,幫助侵權行為
所著重者,係幫助侵權行為對被害人所帶來之損害為何,至於加
害者是否從中獲利,並非重點,因此,原告受詐金額是否為被告
所取得,亦與被告是否承擔侵權行為責任無關聯,至於被告有無
能力負擔原告求償金額之問題,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彼
免責之法律依據,因此,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上開所辯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