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6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林谷發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原告連絡,佯以
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即依指示於11
2年8月4日10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全部
都是用網銀轉帳轉出去,而且跟原告聯絡的人也不是我,他
們何時把錢匯進來我也不知道,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而且
轉出去的帳戶的對方我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匯款資料、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含
網路銀行帳號)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被告既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由使用帳戶,容
任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
錢之確定故意,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
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
過失存在。又原告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林谷發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原告連絡,佯以
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即依指示於11
2年8月4日10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全部
都是用網銀轉帳轉出去,而且跟原告聯絡的人也不是我,他
們何時把錢匯進來我也不知道,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而且
轉出去的帳戶的對方我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
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匯款資料、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含
網路銀行帳號)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被告既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由使用帳戶,容
任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
錢之確定故意,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
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
過失存在。又原告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