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楊定榮
被 告 惠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並檢附繕本一份,且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記載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為何(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是
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又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9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亦未繳納。準此,原告就其起
訴之書狀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應予補正,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