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114年度壢小字第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余禎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3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為本件上訴時,仍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10萬元,堪認其真意係對於本件
第一審判決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因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
為1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揆
諸首開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