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7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吳渝媗

訴訟代理人 吳忠霖
沈克苓
被 告 劉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以IG假冒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
中獎,需選擇獎品和參與刮刮樂,並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
下午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50元(不含15
元手續費)至本案華南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4,065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4,06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華南帳戶雖是被告名下,實際上係遭詐欺、
被騙,而為第三人操控,被告也在與原告同樣情況下陷於錯
誤,匯款至詐騙集團帳戶,被告有向派出所報案,被告也是
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許,將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IG假冒客
服人員,向原告佯稱中獎,需選擇獎品和參與刮刮樂,並提
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6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3萬4,050元(不
含15元手續費)至本案華南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4,065元損
害等節,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作成114年度偵字第804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卷33-37),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被告提出之統
一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
方確實有以INSTAGRAM傳送訊息與被告,向其佯稱中獎,並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帳號,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
佯稱匯款失敗,需被告配合金流認證,請被告購買遊戲點數
並協助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
告因而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陸續購買15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
等情,是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其所為固有所輕
率之處,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常佯稱中獎,讓被告誤認其依
指示所為,亦即藉由此等話術鬆懈被告心房,讓被告未能在
第一時間察覺其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甚或轉匯
款項等行為,可能係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則被告
前揭所辯其係因中獎遭騙等詞,應屬可採。
 ⒊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
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
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
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114年度偵字第8
045號不起訴處分(卷33-37),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
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共同詐欺或洗
錢故意之侵權行為。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若警覺性比較高些,或早一點凍結帳戶
,帳戶的錢就不會被轉出去等情,惟一個人之所以被他人欺
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知識、訓練、
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騙之人之
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罔,而被詐取財
物,並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交付財物,且本件原告遭本件詐
欺集團詐取款項,與本件被告配合提供帳戶,二者均為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均非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人。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提供帳戶,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
從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
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
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
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
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