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張妡芩
被 告 趙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於所涉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中固否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事實,並辯稱係遺失錢包致遭人盜用帳戶等語。經查
,依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之
卷宗,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
或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清路一帶遺失錢包及金融帳戶提
款卡等語。惟持被告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即訴外人鄭
丞恩供稱:我在112年10月2日中午前往高雄瑞豐夜市取得提
款卡,並受指示前往左營區各處領錢等語。而參鄭丞恩持被
告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最早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12
時3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全家便利商店新勝店。又新竹市到高
雄市最快交通方式是搭高鐵,而高鐵從新竹站到左營站行車
時間最快也需要1時23分,是倘如被告是在112年10月2日11
時30分許(或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清路遺失提款卡,提款
卡根本不可能在1小時內即出現在高雄市,並由鄭丞恩於12
時32分持之提款,故被告所辯顯然客觀情況不符,其辯稱提
款卡係遺失遭盜用,自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張妡芩
被 告 趙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於所涉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中固否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事實,並辯稱係遺失錢包致遭人盜用帳戶等語。經查
,依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之
卷宗,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
或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清路一帶遺失錢包及金融帳戶提
款卡等語。惟持被告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即訴外人鄭
丞恩供稱:我在112年10月2日中午前往高雄瑞豐夜市取得提
款卡,並受指示前往左營區各處領錢等語。而參鄭丞恩持被
告提款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最早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12
時3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全家便利商店新勝店。又新竹市到高
雄市最快交通方式是搭高鐵,而高鐵從新竹站到左營站行車
時間最快也需要1時23分,是倘如被告是在112年10月2日11
時30分許(或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清路遺失提款卡,提款
卡根本不可能在1小時內即出現在高雄市,並由鄭丞恩於12
時32分持之提款,故被告所辯顯然客觀情況不符,其辯稱提
款卡係遺失遭盜用,自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