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方煜皓
被 告 漢堃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3286-YG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2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時,因駕車不當,
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
繕費用1,155元(含零件費用1,090元、拆裝工資費用65元)
。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肇勳為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於上
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資料、系爭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固堪認為真實。然
觀以上開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
本件係事後報案,警方未列肇事車輛之當事人,而原告亦自
陳無法確定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依卷內既存之事證,尚無從確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究
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則原告未先特定本件事
故之行為人,而對該實際侵權行為人(加害者)訴請損害賠
償,反逕對肇事車輛所有人即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訴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稱被告陳肇勳為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1或民法第188條等規定,其起訴對象均有錯
誤,亦乏其他法律依據,而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仍稱:我
認為3286-YG這輛車子造成我的損害,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
司是車主要賠我錢,我無法確定駕駛是誰,被告陳肇勳是公
司的負責人所以要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基
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請求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被告漢堃
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肇勳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方煜皓
被 告 漢堃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3286-YG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2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時,因駕車不當,
而撞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
繕費用1,155元(含零件費用1,090元、拆裝工資費用65元)
。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肇勳為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於上
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資料、系爭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固堪認為真實。然
觀以上開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
本件係事後報案,警方未列肇事車輛之當事人,而原告亦自
陳無法確定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依卷內既存之事證,尚無從確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究
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則原告未先特定本件事
故之行為人,而對該實際侵權行為人(加害者)訴請損害賠
償,反逕對肇事車輛所有人即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訴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稱被告陳肇勳為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1或民法第188條等規定,其起訴對象均有錯
誤,亦乏其他法律依據,而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仍稱:我
認為3286-YG這輛車子造成我的損害,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
司是車主要賠我錢,我無法確定駕駛是誰,被告陳肇勳是公
司的負責人所以要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基
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請求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漢堃興業有限公司、被告漢堃
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肇勳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