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3號
原 告 劉萬圻
被 告 廖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3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47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元
」(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新屋區
望間里10鄰產業道路(桃園市路○0000000號旁),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此
,因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受有1日營業損失計1,973元。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到原告,我是壓到路邊石頭聽見異音
才停下來查看,我認為警察的判斷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
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會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訴
外人集中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品合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37頁、第5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7頁)。而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由新屋區望間里10鄰產道要直
行往富聯路方向行駛,當時對方汽車是從我車輛對向方向過
來,當時我的車輛已經是靜止狀態,之後對方往前行駛會車
時車輛左後方側邊部位就擦撞到我的車輛左後方側邊部位等
語,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路很小,兩部車靠得很近等
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觀諸事故發生後,
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緊貼,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亦有擦痕(見本院卷第40至4
1頁),足認兩造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至被告雖另提出照片
辯稱係因輾到石頭才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
諸員警於事故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見事故現場有被告
所述之石頭存在,亦未見被告於當日警詢中主張上情,顯見
被告辯稱係輾到石頭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被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汽車維
修費用為烤漆費用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品合企業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之請
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
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汽車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因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據上所載日期為114年8月15日,即維修當
日(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復參原告所提出之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其上記載計程車每日
營業額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8頁),準此,原告請求一日
之營業損失1,973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973元(計算式:2,
000+1,973=3,97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73號
原 告 劉萬圻
被 告 廖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3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47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元
」(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新屋區
望間里10鄰產業道路(桃園市路○0000000號旁),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此
,因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受有1日營業損失計1,973元。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到原告,我是壓到路邊石頭聽見異音
才停下來查看,我認為警察的判斷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
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會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訴
外人集中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品合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37頁、第5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7頁)。而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由新屋區望間里10鄰產道要直
行往富聯路方向行駛,當時對方汽車是從我車輛對向方向過
來,當時我的車輛已經是靜止狀態,之後對方往前行駛會車
時車輛左後方側邊部位就擦撞到我的車輛左後方側邊部位等
語,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路很小,兩部車靠得很近等
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觀諸事故發生後,
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緊貼,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處亦有擦痕(見本院卷第40至4
1頁),足認兩造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至被告雖另提出照片
辯稱係因輾到石頭才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
諸員警於事故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並未見事故現場有被告
所述之石頭存在,亦未見被告於當日警詢中主張上情,顯見
被告辯稱係輾到石頭等語,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被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汽車維
修費用為烤漆費用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品合企業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之請
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
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汽車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原告因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據上所載日期為114年8月15日,即維修當
日(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復參原告所提出之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其上記載計程車每日
營業額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8頁),準此,原告請求一日
之營業損失1,973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973元(計算式:2,
000+1,973=3,97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