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31號
原 告 黃華禹
被 告 劉易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中山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北路1段與
裕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之車輛,自後追撞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踝部挫傷及兩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及護
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900元
,並受有薪資損失24,888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
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
主張因所受傷害於天成醫院就診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530
元、800元、手臂吊帶費用248元,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
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及護具費用為1,578元(計算式:530+800+248=1
,578),核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9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6年11月乙
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個資卷),是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3
日,已使用逾3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金額為690元(計算式:6,900元×1/10=69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17日不能工作,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0頁
、第17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因系爭傷勢而有修養之必要
,應屬可採。惟上開期間應扣除假日,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應為13日,薪資以每小時最低工資183元計算,其受有薪資
損失應為19,032元(計算式:183×8×13=19,032),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9,032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其等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金額為31,300元(計算式
:1,578+690+19,032+10,000=31,3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
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