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45號
原 告 謝建昇 (住居所地資料詳卷)
被 告 張O宇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路O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
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
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
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
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
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
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
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
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經查,被告張O宇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44
號案件當事人,而被告於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
亦屬於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
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先予敘明。另原告有於起
訴狀上記載「請在訴訟文書上隱匿年籍資料」等語,依前開
說明,本院於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狀況下
,至多僅能於訴訟文書上隱匿原告之住所地,就原告姓名之
部分,因原告並非兒童及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等受保護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尚無從隱匿,附此敘明。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
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上,於新北市
○里區○○○街0號嘟嘟房停車場內,持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及
臉部,並持鋁棒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
在案,原告就醫藥費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
前開行為而生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自屬有
據。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時僅15歲,並無重大惡意,應以實際
醫藥費為賠償基礎,其餘不應支持云云,然其既已侵害原告
之權益,原告本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1,200元,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745號
原 告 謝建昇 (住居所地資料詳卷)
被 告 張O宇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路O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
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
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
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
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
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
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
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
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
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經查,被告張O宇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44
號案件當事人,而被告於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
亦屬於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
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先予敘明。另原告有於起
訴狀上記載「請在訴訟文書上隱匿年籍資料」等語,依前開
說明,本院於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狀況下
,至多僅能於訴訟文書上隱匿原告之住所地,就原告姓名之
部分,因原告並非兒童及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等受保護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尚無從隱匿,附此敘明。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
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上,於新北市
○里區○○○街0號嘟嘟房停車場內,持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及
臉部,並持鋁棒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
在案,原告就醫藥費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
前開行為而生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自屬有
據。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時僅15歲,並無重大惡意,應以實際
醫藥費為賠償基礎,其餘不應支持云云,然其既已侵害原告
之權益,原告本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1,200元,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