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5號
原 告 容治強
被 告 蔡羽羽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完全聽信被告
,被告向原告表示投資貸款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利
3萬元,原告因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18
日,分別轉帳5萬元、2萬2000元、1萬元給被告,另於同年1
0月21日交付被告現金1萬8000元,合計交付10萬元,上開款
項均為投資用,然嗣後原告想跟被告拿回投資之本金及利息
時,被告拒絕要求。被告透過不實投資資訊,誘使原告投入
資金,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履行及給付獲利,
甚至將錢移供他用,對於投資標的說法又反覆不一,導致原
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然並非全
部都是要作為投資使用,其中僅3萬元是給被告作為投資之
款項,而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投資獲利,且原告於刑事案件
偵查時自陳自始對於投資標的為何不知悉等語,可認原告對
被告如何投資、投資項目為何及是否獲利,原告完全不在意
。另雙方當時為情侶,原告早已表示都交給被告處理,而被
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之花費遠較原告多,又因投資本有賺有賠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獲利則作為雙方生活用度,若無獲利則
就為投資之虧損,被告後續係將獲利用以支付雙方生活費及
原告積欠被告之勞健保費用。至於其餘7萬元是金錢贈與及
補貼交往過程之花費,並包含原告積欠被告之勞健保費。而
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17日、24日匯款紀錄故備註為投資,
但備註欄之繕打無固定形式,不能證明即為投資款項。故被
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應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而
投資即使有金權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之主張於
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
告究竟有何不法行為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縱使認原告係主
張被告係對原告詐欺致原告交付金錢,惟所謂詐欺取財行為
,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
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
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之。而原告是否收被告詐欺而交付
款項,應以原告交付金錢時,被告是否有以不實資訊造成原
告陷於錯誤為斷,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投資10萬元可獲利
3萬元之不實投資資訊,誘使原告投入資金,然為被告所否
認。次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6
號詐欺案件中自陳:111年7月、8月跟我說他那邊有投資,
要我投資10萬元,但我也不知道投資項目是什麼,他說一年
之後會回本,回本3萬元,我是因為當時跟她在一起所以相
信他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可知原告對於本件投資
標的之內容並不關心,投資標的為何非原告投資之重點,則
被告是否就投資標的內容是否有提供不實資訊,已屬有疑。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向原告表示「只要投資10萬元進
互助會就可以獲的3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15頁),然此
非當然構成不實資訊或詐術,且兩造當時為情侶,依兩造提
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除投資之金錢往來外,另有其他
金錢前往來,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意幫原告投資,而係為取
得原告金錢之話術,或僅是嗣後未依約定投資而挪作雙方生
活費使用,仍屬有疑。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126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在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被告確實有詐欺原告之相關證據,自難憑原告
之主張,即遽認認被告於原告投資時,有施以詐術之情形。
至於嗣後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反悔而未依約定履行
投資義務,或未依約定將報酬交付原告,應屬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而非當然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本院前已於114年2月
27日、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是否依契約責任請求
,原告原已追加契約責任擇一請求,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又改僅以侵權行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審理契約責任之部分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事證可佐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時
,確有詐欺之事實存在,其主張即難認為真,本院自無從認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75號
原 告 容治強
被 告 蔡羽羽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告完全聽信被告
,被告向原告表示投資貸款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利
3萬元,原告因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18
日,分別轉帳5萬元、2萬2000元、1萬元給被告,另於同年1
0月21日交付被告現金1萬8000元,合計交付10萬元,上開款
項均為投資用,然嗣後原告想跟被告拿回投資之本金及利息
時,被告拒絕要求。被告透過不實投資資訊,誘使原告投入
資金,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履行及給付獲利,
甚至將錢移供他用,對於投資標的說法又反覆不一,導致原
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然並非全
部都是要作為投資使用,其中僅3萬元是給被告作為投資之
款項,而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投資獲利,且原告於刑事案件
偵查時自陳自始對於投資標的為何不知悉等語,可認原告對
被告如何投資、投資項目為何及是否獲利,原告完全不在意
。另雙方當時為情侶,原告早已表示都交給被告處理,而被
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之花費遠較原告多,又因投資本有賺有賠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獲利則作為雙方生活用度,若無獲利則
就為投資之虧損,被告後續係將獲利用以支付雙方生活費及
原告積欠被告之勞健保費用。至於其餘7萬元是金錢贈與及
補貼交往過程之花費,並包含原告積欠被告之勞健保費。而
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17日、24日匯款紀錄故備註為投資,
但備註欄之繕打無固定形式,不能證明即為投資款項。故被
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應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而
投資即使有金權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之主張於
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
告究竟有何不法行為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縱使認原告係主
張被告係對原告詐欺致原告交付金錢,惟所謂詐欺取財行為
,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
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
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之。而原告是否收被告詐欺而交付
款項,應以原告交付金錢時,被告是否有以不實資訊造成原
告陷於錯誤為斷,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投資10萬元可獲利
3萬元之不實投資資訊,誘使原告投入資金,然為被告所否
認。次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6
號詐欺案件中自陳:111年7月、8月跟我說他那邊有投資,
要我投資10萬元,但我也不知道投資項目是什麼,他說一年
之後會回本,回本3萬元,我是因為當時跟她在一起所以相
信他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可知原告對於本件投資
標的之內容並不關心,投資標的為何非原告投資之重點,則
被告是否就投資標的內容是否有提供不實資訊,已屬有疑。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向原告表示「只要投資10萬元進
互助會就可以獲的3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15頁),然此
非當然構成不實資訊或詐術,且兩造當時為情侶,依兩造提
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兩造間除投資之金錢往來外,另有其他
金錢前往來,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意幫原告投資,而係為取
得原告金錢之話術,或僅是嗣後未依約定投資而挪作雙方生
活費使用,仍屬有疑。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126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在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被告確實有詐欺原告之相關證據,自難憑原告
之主張,即遽認認被告於原告投資時,有施以詐術之情形。
至於嗣後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反悔而未依約定履行
投資義務,或未依約定將報酬交付原告,應屬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而非當然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本院前已於114年2月
27日、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是否依契約責任請求
,原告原已追加契約責任擇一請求,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又改僅以侵權行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審理契約責任之部分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事證可佐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時
,確有詐欺之事實存在,其主張即難認為真,本院自無從認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