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林南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原交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受有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乙節,可知原告
所承受之皮肉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其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經衡量本件被告之違失情節,與原
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如本件刑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兼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戶役政資料,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
額應以新臺幣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