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6號
原 告 仇天駿
被 告 何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9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一段永平幹9支13B2114GA18旁,因倒車不慎,而碰
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車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1,6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
。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1,60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4日止,已使用2年7月,則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4,67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676元。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7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00×0.536=16,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00-16,938=14,662
第2年折舊值 14,662×0.536=7,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62-7,859=6,803
第3年折舊值 6,803×0.536×(7/12)=2,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3-2,127=4,6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76號
原 告 仇天駿
被 告 何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9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一段永平幹9支13B2114GA18旁,因倒車不慎,而碰
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車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1,6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
。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1,60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4日止,已使用2年7月,則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4,67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676元。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7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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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00×0.536=16,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00-16,938=14,662
第2年折舊值 14,662×0.536=7,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62-7,859=6,803
第3年折舊值 6,803×0.536×(7/12)=2,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3-2,127=4,6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