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魏士勛


鄭碧玲
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就學貸款事件,而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鄭碧玲之住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址,然被告鄭碧玲之戶址實際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址,且依原告所提之文書資料可知,被告鄭碧玲所留之地址亦為上開臺中市北屯區址,是原告起訴記載被告鄭碧玲之住址為桃園市平鎮區址,顯有誤會;另被告魏士勛之戶籍地雖位於桃園○○○○○○○○○,然本院職權查詢被告魏士勛之在監在押簡表可知,被告魏士勛於原告起訴繫屬前(即114年5月14日),其於114年5月12日已移監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是被告魏士勛顯非以桃園○○○○○○○○○為其實際住居所地,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