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原 告 余志忠
被 告 林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0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上7時34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對向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倒車時,不慎碰撞
由原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林育瑄),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7
,856元(均工資及烤漆),又訴外人林育瑄將系爭車輛之損
害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請求被
告給付6萬7,85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56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無任何權利侵害
,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在停車場出入口之紅色實線旁之
網狀格線上,嚴重阻礙交通動線與車輛出入,為肇事因素,
被告於停車場入口倒車時,因入口兩旁有樑柱、圍牆等障礙
物,加上系爭車輛之停放,形成路障,侵蝕被告倒車所需之
視野與空間,被告緩慢倒車時,持續注意後方路況,避免發
生擦撞,因原告違規停車之阻礙,被告僅能在極有限之空間
內操作倒車,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
定,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兩造有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在
左後輪弧凹,與原告起訴主張左側後翼子板、保險槓、照明
設備、故障儲存器有損壞情形有別。況且原告有傳訊告知其
到外面估價,外面便宜大約5萬元左右,因為有色差,要全
車烤漆等情,與原告現稱修復費用有別,且全車烤漆亦非必
要,又系爭車輛已有10年車齡,則車漆因老舊衰色、劃痕或
太陽紋等,形同折舊,亦應於重新烤漆之費用予以扣除,且
經詢問SUPERIOR士林旗艦店表示凹痕修復估約2,000元及烤
漆6,500元。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
為1萬1,500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此部分應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晚上7時3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對向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
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主為林育瑄),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即系爭事故)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等為憑(卷6-10),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監視器錄影檔等為證
(卷16-22,錄影檔置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色,網狀線,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
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號及對向地下停車場
出入口前(見下列照片),原告將系爭車輛臨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之紅色實線路旁,且車身占用禁止暫停或臨
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時,亦可
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臨停,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碰撞系
爭車輛,顯見兩造均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因形成路障,
侵蝕被告倒車所需之視野與空間等情,惟被告倒車時可見系
爭車輛在其後方臨停(閃黃燈),若被告無法順利倒車,可
報警或通知車主移車,而非作為其碰撞系爭車輛而可脫責之
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
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免責等情,自屬無據。
  (卷20照片編號2)    
 ⒊又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將系爭車輛違規臨停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之紅色實線路旁,且車身占用禁止暫停或臨時
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上,而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項,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斟酌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賓士原廠保養廠
估價修復費用為6萬7,865元,此有估價單為憑(卷11),且
觀諸估價單內容,包含外部清潔、建立色譜、糙化、抛光、
補土、噴漆、拆卸、拆裝、安裝及塗裝物料費等,且維修位
置在系爭車輛左側後方翼子板位置及左側門下方,並無更換
零件,全是人工及烤漆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
,且有必要性,佐以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林育瑄將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參(卷56),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3
57元(計算式:6萬7,856元X0.3=2萬3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有確認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在左後輪弧凹,與
原告起訴主張左側後翼子板、保險槓、照明設備、故障儲存
器有損壞情形有別等情,惟觀諸警察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卷20),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確實在左後輪弧凹周圍,
包含左側門下方及左側翼子板位置,且為配合維修左側翼子
板而有拆除及安裝保險槓之必要,並無更換左側後翼子板、
保險槓、照明設備、故障儲存器等零件,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有傳訊告知其到外面估價,外
面便宜大約5萬元左右,因為有色差,要全車烤漆,與原告
現稱修復費用有別,且全車烤漆亦非必要,又系爭車輛已有
10年車齡,則車漆因老舊衰色、劃痕或太陽紋等,形同折舊
,亦應於重新烤漆之費用予以扣除,且經詢問SUPERIOR士林
旗艦店表示凹痕修復估約2,000元及烤漆6,500元等情,然觀
諸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表示「林先生我
回去原廠估價過,原廠報價25萬至30萬」,被告則回「25-3
0萬?」,原告表示「我有到外面估價,外面便宜大約5萬左
右」,被告則回「這裡要修25-30萬?」,原告表示「因為烤
起來會有色差所以我希望是能做到無色差所以要全車烤漆」
,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佐(卷38),足見原告以全車烤漆為
前提,向原廠詢問維修費用為25萬元至30萬元,若向非原廠
維修廠詢問之價格則便宜5萬元,則約20萬元至25萬元,而
非僅有5萬元,況且原廠全車烤漆之修復費用高達25萬元至3
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6萬7,856元
相比較,顯見本件修復費用6萬7,856元未含全車烤漆,又系
爭車輛及系爭小客車均為賓士廠牌,其等對賓士之原廠維修
專業能力應知之甚稔,被告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難以其提
出其它保養廠或維修中心之對話內容,可認定賓士原廠對系
爭車輛之估價不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
應賠償被告修理費用1萬1,500元,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等語,業據提出泓昇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依該估價單所載
修理費用1萬1,500元(含工資及烤漆)。又原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前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8,05
0元(計算式:1萬1,500元×70%=8,050元)。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萬357元,經與其應賠償被告之損害
8,05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
307元(計算式:2萬357元-8,050元=1萬2,3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30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
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