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游佳介
被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高鐵站前路與青心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1
00元(含工資13,600元及零件費用5,500元)及營業損失45,
000元(每日營收5,000元,共9日),共計64,100元。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
,營業損失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
據其提出之HR鴻凜汽車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
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工資費用13,600元、零件費用5,500元,上開
維修費用共計19,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並有HR鴻凜汽車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13年6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
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5日止,已使用6月,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295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加工資費用13,6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17,8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7,89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係
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且兩造均同意以每日
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觀諸HR鴻
凜汽車估價單所載進廠維修日為113年11月21日,交車日期
為113年11月25日,有HR鴻凜汽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6頁),則應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期間應以5日為合
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0,000元(計
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895元(計算
式:17,895+10,000=27,89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438×(6/12)=1,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1,205=4,2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游佳介
被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高鐵站前路與青心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1
00元(含工資13,600元及零件費用5,500元)及營業損失45,
000元(每日營收5,000元,共9日),共計64,100元。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
,營業損失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
據其提出之HR鴻凜汽車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
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工資費用13,600元、零件費用5,500元,上開
維修費用共計19,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並有HR鴻凜汽車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13年6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
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1月5日止,已使用6月,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295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加工資費用13,6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17,8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7,89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係
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且兩造均同意以每日
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觀諸HR鴻
凜汽車估價單所載進廠維修日為113年11月21日,交車日期
為113年11月25日,有HR鴻凜汽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6頁),則應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期間應以5日為合
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0,000元(計
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895元(計算
式:17,895+10,000=27,89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438×(6/12)=1,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1,205=4,2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