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8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08號
原 告 阮紅德

被 告 鄭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4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中庸路口附近追撞原告駕駛訴外
人鄭明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
車,業經訴外人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汽車受有新臺幣(下同
)44,95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5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都有過失,我的責任比較重,我是主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
卷內交通事故卷宗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係
自路邊起駛之車輛,原告則為直行車輛,然被告起駛時未禮
讓直行之原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汽車
負擔。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0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10日,已
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95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而觀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其中烤漆部分金額為10,600元(
計算式:2,800+1,000+1,200+2,800+2,800=10,600);鈑金
部分則為5,400元(計算式:1,500+1,200+1,500+1,200=5,40
0)、拆裝及校正、定位工資則為4,900元(600+800+600+1,50
0+800+600=4,900),其餘則為零件24,050元(計算式:44,95
0-10,600-5,400-4,900),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汽
車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40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其餘工資、鈑金、烤漆,合計原告汽車受有23,306元(計算
式:2,406+10,600+5,400+4,900=23,306元),原告雖取得原
告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之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
告既負有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314元(
計算式:23,306*0.7=1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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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50×0.369=8,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50-8,874=15,176
第2年折舊值    15,176×0.369=5,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6-5,600=9,576
第3年折舊值    9,576×0.369=3,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76-3,534=6,042
第4年折舊值    6,042×0.369=2,2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42-2,229=3,813
第5年折舊值    3,813×0.369=1,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3-1,407=2,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