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林奐宇
被 告 黃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4,237元」(見本卷第4頁);嗣撤回請求營
業損失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7元」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無違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
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允大汽車有限公司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4,237元(含
零件17,869元、鈑金5,494元、塗裝10,726元、引擎工資148
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7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
證物袋),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4,237元(含零件17
,869元、鈑金5,494元、塗裝10,726元、引擎工資148元)乙
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2年1月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12月11日止,已使用2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644元,另加計鈑金5,4
94元、塗裝10,726元及引擎工資148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2,012元(計算式:5,644+5,494+10,726=22,012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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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69×0.438=7,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69-7,827=10,042
第2年折舊值    10,042×0.438=4,3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42-4,398=5,64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