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823號
原 告 吳國賢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多少),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