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被 告 莊文謙即紅燈籠檳榔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
有當事人能力。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
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
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
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
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莊文
謙為訴訟當事人,而莊文謙住所位在苗栗市後龍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莊文謙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被 告 莊文謙即紅燈籠檳榔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
有當事人能力。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
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
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
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
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莊文
謙為訴訟當事人,而莊文謙住所位在苗栗市後龍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莊文謙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