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46號
原 告 顏郁璇
被 告 簡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112年7月15日發現被告房屋之頂樓
外牆磁磚有剝落之情形,而掉落之磁磚砸破原告房屋之採光
罩,致原告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
二、被告則以:那是共同牆壁不是我的牆壁,原告沒有舉證是我
的牆壁掉落下來造成原告的損害,請原告證明證明她的損害
是我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採光罩受損係因被告房屋之頂樓
外牆磁磚掉落所致,固據其提出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為證,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房屋之外牆似有磁磚剝落之情形,及原告房屋之採光罩確
有受損等事實,尚無從據認原告房屋之採光罩受損係因被告
房屋之頂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又原告自陳無影片及其他舉
證可提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基此,本件依原告所提
之證據,實無從確定原告房屋之採光罩受損是否係因被告房
屋之頂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房屋採光罩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846號
原 告 顏郁璇
被 告 簡黃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112年7月15日發現被告房屋之頂樓
外牆磁磚有剝落之情形,而掉落之磁磚砸破原告房屋之採光
罩,致原告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
二、被告則以:那是共同牆壁不是我的牆壁,原告沒有舉證是我
的牆壁掉落下來造成原告的損害,請原告證明證明她的損害
是我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採光罩受損係因被告房屋之頂樓
外牆磁磚掉落所致,固據其提出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為證,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房屋之外牆似有磁磚剝落之情形,及原告房屋之採光罩確
有受損等事實,尚無從據認原告房屋之採光罩受損係因被告
房屋之頂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又原告自陳無影片及其他舉
證可提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基此,本件依原告所提
之證據,實無從確定原告房屋之採光罩受損是否係因被告房
屋之頂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房屋採光罩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