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張展學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由被告負擔522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
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三林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高速直行,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向車道前方直行駛至,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及,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13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5萬2800元,合計5萬8013元,僅請求賠償5萬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5,21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213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惟上開收據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合計為1,220元
,而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1,220元。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5萬28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萬28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
,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
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
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
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萬64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7),至本件事故113年5月2
日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2萬6400元
,其折舊後為2,640元(計算式:2萬6400元×0.1=2,6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萬640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萬9040元
(計算式:2,640元+2萬6400元=2萬9040元)。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3萬260元(計算式:1
,220元+2萬9040元=3萬2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張展學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由被告負擔522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
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三林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高速直行,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向車道前方直行駛至,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及,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13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5萬2800元,合計5萬8013元,僅請求賠償5萬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5,21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213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惟上開收據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合計為1,220元
,而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1,220元。
(二)系爭機車修繕費5萬28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萬28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
,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
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
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
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萬6400元。而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7),至本件事故113年5月2
日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2萬6400元
,其折舊後為2,640元(計算式:2萬6400元×0.1=2,6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萬640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萬9040元
(計算式:2,640元+2萬6400元=2萬9040元)。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3萬260元(計算式:1
,220元+2萬9040元=3萬2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