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854號
原 告 甲 (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詳見附表)
丙 (詳見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詳見附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列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丙
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己(詳見附表),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丙
簽章之起訴狀到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另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
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其二人父母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故就本件訴訟,依
法原告亦應由乙、丙代為訴訟行為;被告丁則亦應由戊、己
代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未完整表明兩造之法
定代理人,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揆諸首揭說明,顯
於法未合,應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址 1 甲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 乙 丙○○ 3 丙 甲○○ 4 丁 戊○○ 住○○市○○區○○區○○路00巷00號 5 戊 己○○ 住同上 6 己 丁○○ 住同上
114年度壢小字第854號
原 告 甲 (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詳見附表)
丙 (詳見附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詳見附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列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丙
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己(詳見附表),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丙
簽章之起訴狀到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但書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另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
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其二人父母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故就本件訴訟,依
法原告亦應由乙、丙代為訴訟行為;被告丁則亦應由戊、己
代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未完整表明兩造之法
定代理人,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揆諸首揭說明,顯
於法未合,應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址 1 甲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 乙 丙○○ 3 丙 甲○○ 4 丁 戊○○ 住○○市○○區○○區○○路00巷00號 5 戊 己○○ 住同上 6 己 丁○○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