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55號
原 告 翁仁濤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81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20巷往
民族路二段232巷11弄方向行駛,於駛至正光街20巷與正光
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先停駛觀察路口交通路
況即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光街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著之衣
服、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就醫交
通費285元、不能工作損失3,217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8,960
元、衣帽毀損2,75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59,4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下有煞停,但視線遭路邊停放之車輛所遮蔽
,導致未發現系爭機車駛至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
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之行向路段(
即正光街)之車道數、道路等級均較肇事車輛之行向路段(即
正光街20巷)高,是正光街即為幹線道;正光街20巷則為支
線道(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自正光街20巷駛出,並有使用煞車暨稍向前滑行;系爭
機車則等速沿正光街向前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於肇事路
口發生碰撞,有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肇事車輛前行車
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駛至肇事路口時,未待幹線道無來車即稍向前滑行,確
實侵犯原告幹線道路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
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雖稱已有於肇事路口前煞停
,但視線遭路邊停放之車輛所遮蔽,致未發現系爭機車駛至
等語,查被告既已知悉有車輛影響其行車視野,卻未再次確
認其左側(即幹線道)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難認其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事發路
段速限為30公里,可見原告於事故時有超速行駛之情,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
速限行駛,致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
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
措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
擔6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4,1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相關費用4,190元,並提出聯新醫院、義群診所、福澤民
族藥局及杏一藥局開立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事發當日支出就醫交通費285元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3,21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
217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
載宜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部位(即下背及四肢)及職業(工程師),該傷勢確實會
影響其工作之執行,而認原告確有休養2日之必要。
⑵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員工刷卡出勤一覽表、薪資給付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知原告於事故後僅請假14.5
小時,並遭扣薪1,057元,又原告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
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故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0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18,96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8,96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103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6月
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96元(計算式:18,960×0.1=1,896元),是系爭機車之
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8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5.衣帽毀損2,752元部分:
⑴安全帽毀損1,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毀損,因而受有
1,900元之損失,並提出新購入安全帽之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頭戴之
安全帽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
安全帽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安全帽使
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安
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950元(計算式:1,900元×0.
5=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衣服毀損852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衣服毀損,受有852元之
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衣服
初次購買日期證明或嗣後購買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
採。
6.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8,378元(計算式:4,190+285+1,057+1
,896+950+30,000=38,37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3,027元(計算式:38,378×
0.6=23,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一、檔案名稱:影片.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未顯示時間與日期。畫面右上方為正光街與正光街20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畫面中央道路為正光街;畫面上方道路為正光街20巷)。 00:01至00:02時,被告汽車自正光街20巷駛出,並使用煞車後稍向前滑行;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上角駛出,並等速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擦撞(被告汽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070516.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9 20:16:54。被告汽車行駛於正光街20巷,並持續向前行駛。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02至00:04時,被告汽車持續向前行駛,並使用左轉方向燈駛至正光街與正光街2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正光街)前。 00:05時,被告汽車使用煞車並稍向前滑行;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出,並等速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擦撞(被告汽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於上開錄影畫面期間,畫面下方時速均顯示為0km/h(即未作動 )。
114年度壢小字第855號
原 告 翁仁濤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81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20巷往
民族路二段232巷11弄方向行駛,於駛至正光街20巷與正光
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先停駛觀察路口交通路
況即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光街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著之衣
服、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就醫交
通費285元、不能工作損失3,217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8,960
元、衣帽毀損2,75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59,4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下有煞停,但視線遭路邊停放之車輛所遮蔽
,導致未發現系爭機車駛至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
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之行向路段(
即正光街)之車道數、道路等級均較肇事車輛之行向路段(即
正光街20巷)高,是正光街即為幹線道;正光街20巷則為支
線道(見本院卷第54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自正光街20巷駛出,並有使用煞車暨稍向前滑行;系爭
機車則等速沿正光街向前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於肇事路
口發生碰撞,有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肇事車輛前行車
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駛至肇事路口時,未待幹線道無來車即稍向前滑行,確
實侵犯原告幹線道路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
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雖稱已有於肇事路口前煞停
,但視線遭路邊停放之車輛所遮蔽,致未發現系爭機車駛至
等語,查被告既已知悉有車輛影響其行車視野,卻未再次確
認其左側(即幹線道)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難認其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事發路
段速限為30公里,可見原告於事故時有超速行駛之情,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
速限行駛,致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
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
措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
擔6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4,1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相關費用4,190元,並提出聯新醫院、義群診所、福澤民
族藥局及杏一藥局開立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事發當日支出就醫交通費285元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3,21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
217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
載宜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部位(即下背及四肢)及職業(工程師),該傷勢確實會
影響其工作之執行,而認原告確有休養2日之必要。
⑵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員工刷卡出勤一覽表、薪資給付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知原告於事故後僅請假14.5
小時,並遭扣薪1,057元,又原告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
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故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0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18,96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8,96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103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6月
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96元(計算式:18,960×0.1=1,896元),是系爭機車之
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8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5.衣帽毀損2,752元部分:
⑴安全帽毀損1,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毀損,因而受有
1,900元之損失,並提出新購入安全帽之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頭戴之
安全帽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
安全帽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安全帽使
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安
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950元(計算式:1,900元×0.
5=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衣服毀損852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衣服毀損,受有852元之
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衣服
初次購買日期證明或嗣後購買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
採。
6.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8,378元(計算式:4,190+285+1,057+1
,896+950+30,000=38,37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3,027元(計算式:38,378×
0.6=23,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一、檔案名稱:影片.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未顯示時間與日期。畫面右上方為正光街與正光街20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畫面中央道路為正光街;畫面上方道路為正光街20巷)。 00:01至00:02時,被告汽車自正光街20巷駛出,並使用煞車後稍向前滑行;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上角駛出,並等速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擦撞(被告汽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070516.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6/09 20:16:54。被告汽車行駛於正光街20巷,並持續向前行駛。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02至00:04時,被告汽車持續向前行駛,並使用左轉方向燈駛至正光街與正光街2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正光街)前。 00:05時,被告汽車使用煞車並稍向前滑行;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出,並等速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擦撞(被告汽車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於上開錄影畫面期間,畫面下方時速均顯示為0km/h(即未作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