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曾珮瑜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被 告 陳瑾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民權路2段由民權路392巷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
2段與三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車道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權路2段由民權路39
2巷往三光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遭被告
車輛逆向自後方撞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為
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26,500元,共計27,700元,嗣訴外人朱嘉羚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而肇生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
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
3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
路段,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上開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
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訴外人朱嘉羚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500元(含鈑
金拆裝及烤漆費用14,500元、零件費用12,000元)乙情,有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52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2
年4月,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
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00元(12,000×0.1=1,200),
另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費用14,50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為15,700元(計算式:1,200+14,500=15,700),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7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900元(計算式
:1,200+15,700=16,9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曾珮瑜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被 告 陳瑾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民權路2段由民權路392巷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
2段與三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同車道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權路2段由民權路39
2巷往三光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遭被告
車輛逆向自後方撞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為
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26,500元,共計27,700元,嗣訴外人朱嘉羚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而肇生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
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
3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
路段,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上開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
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訴外人朱嘉羚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500元(含鈑
金拆裝及烤漆費用14,500元、零件費用12,000元)乙情,有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52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2
年4月,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
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00元(12,000×0.1=1,200),
另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費用14,50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為15,700元(計算式:1,200+14,500=15,700),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7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900元(計算式
:1,200+15,700=16,9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