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廖妤緁
被 告 柯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詐
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則因幫助犯洗錢罪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對訴訟標
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廖妤緁
被 告 柯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詐
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則因幫助犯洗錢罪
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對訴訟標
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