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曾景松
被 告 鄧羽芯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於桃園市平鎮
區延平路二段與廣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不
慎與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入肇事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訴
外人嚴詩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嚴詩慧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右側
肩膀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並為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21,100元,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1,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語。
然依本院勘驗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系爭機車於穿越停止線駛入肇事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
經過約1秒時間,而原告之行車視野於駛至停止線前亦遭其
左側銀色轎車所遮蔽(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衡情原告難
以提前發現於肇事路口欲左轉之肇事汽車,且駛入肇事路口
後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
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
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
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機車修繕費21,1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1,100元,有祥泰車業行開立之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
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
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0,550元。而系爭機車
為108年6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9月25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為10,55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55元(計算式:10,550×0
.1=1,0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50元,是
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1,605元(計算式:1,055+1
0,550=11,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
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605元(計算式:11,605+20,000=31,60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曾景松
被 告 鄧羽芯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於桃園市平鎮
區延平路二段與廣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不
慎與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入肇事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訴
外人嚴詩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嚴詩慧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右側
肩膀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並為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21,100元,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1,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語。
然依本院勘驗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系爭機車於穿越停止線駛入肇事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
經過約1秒時間,而原告之行車視野於駛至停止線前亦遭其
左側銀色轎車所遮蔽(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衡情原告難
以提前發現於肇事路口欲左轉之肇事汽車,且駛入肇事路口
後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
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
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
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機車修繕費21,1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1,100元,有祥泰車業行開立之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
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
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0,550元。而系爭機車
為108年6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9月25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為10,55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55元(計算式:10,550×0
.1=1,0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50元,是
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1,605元(計算式:1,055+1
0,550=11,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
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605元(計算式:11,605+20,000=31,60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