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97號
原 告 黃榮祥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時20分
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14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足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7月17日以陳報狀表示表示:本人原本114年7
月15日11時20分要開庭,誤認時間以為是7月17日,待至中
壢簡易庭才發現記錯開庭日期,請法官再開庭期,我會準時
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因誤認開庭時間而未能
到庭,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9日1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手部,以膝蓋撞擊原告身體,致
原告受有鼻部擦挫傷、左臉頰擦挫傷、右手背挫傷及左大腿
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605元、重新購買眼鏡費用4,580元、薪資損失20,000
元(每日2,000元,共休養10日),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4,815
元,共計50,000元等語。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所為,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
判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頁至第9頁)等件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該傷害行為與下
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05元,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經核均係其
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重新購買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所為,受有重新購買眼鏡費用約4,58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如前述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身體部位包含臉部及手
部,則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眼鏡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
惟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配戴眼鏡遭
毀損之數額,並非重新購買新眼鏡之花費,而原告固未能提
出任何單據為佐證,然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保留購買上
開眼鏡之憑據,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
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鏡價值約8,00
0多元,且購買眼鏡至系爭傷害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併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以4,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腿傷不便行動,須休養10日,並
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東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條及請假單為證,而稽之原告提供上開診斷證明
書,固僅記載宜多休養,未記載需要休養日數,惟審酌原告
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其所主張之修養天數尚非顯逾常情,
參以被告亦未到庭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休
養10日之必要,應屬可採。復衡以原告受傷部位位在左下肢
,對於其從事保全工作,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於受傷休養
期間,確有無法或難於繼續工作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薪資損
失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應屬合理,而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
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
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605
元(計算式:605+4,000+20,000+15,000=39,60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
(見本院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