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06號
原 告 詹O澄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詹O豪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均詳卷)
被 告 鍾O宸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O瀛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於當事人欄處列有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簽章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壹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原告詹O澄
及被告鍾O宸均為民國100年間出生之未滿18歲少年,而二人
均分別約定由父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依前開說
明,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應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而原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滿20歲為
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
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原告為100年出生,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此有
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而原告目前由其父親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應由原告之父親為法定代理
人代為起訴,然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位,並
未列載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之姓名,僅於起訴狀之撰狀人處
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故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不
符合書狀規則,原告應補正於當事人欄位原告名下方列有其
父親為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並補正有其父親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到院。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