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114年度壢小字第9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08號
原 告 馮玄莊
訴訟代理人 張瑢
被 告 陳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28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2萬2000元,並支付押租金4萬4000元
予被告。租期屆滿後,原告復自113年4月23日起向被告續租
系爭房屋,但未約定到期日,而因原告有反應房租太貴,並
跟被告提出不用繳管理費才續租,經被告同意後,租金調整
為2萬元。嗣因被告要求原告繳交房屋稅,原告不同意,故
於113年3月23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3月20日偕同房屋仲介
點交房屋。惟事後被告指稱房屋打掃不乾淨,要求原告支付
清潔費,但原告已清掃乾淨,且使用過的房屋不可能要求回
復跟新的一樣。被告另稱原告未繳管理費,惟第一次承租時
是原告繳管理費,續約時被告有同意原告不用繳管理費。但
被告卻以此拒絕返還押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租賃契約載明押租金為4萬元,並非原告
主張之4萬4000元。而原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時。系爭
房屋環境髒亂未打掃乾淨,被告因此支出清潔費1萬5000元
。且系爭房屋牆面嚴重刮傷毀損,被告因而支付全室油漆費
5萬6000元。另原告未依約定支付111年4月至113年4月之管
理費3萬2550元。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原告應支付之費
用以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已無押租金可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押租金之金額為何?(二)原告
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數額為何?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押租金之金額為何?
1、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押租金之金額為4萬4000元,然為被
告所否之,故依前揭說明,因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應
由原告就已交付押租金4萬4000元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111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之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約定之押租金為4萬元,而113年4
月23日兩造續約之租賃契約並未再另約定押租金(見本院卷
第8頁),顯見兩造係以原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充作續約租賃
契約之押租金,被告並就押租金於4萬元範圍內並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押租金超過4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
應堪認押租金之金額為4萬元。
(二)原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數額為何?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否認尚有押租金4萬元
未返還原告,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自應就原告負有前
開應自押租金抵充之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2、清潔費、油漆費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
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
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
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
,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
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
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
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
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
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返還房屋時未將房屋清潔乾淨,業據
其提出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67-68、70-74、
78、108-109頁),該照片確實顯示部分地面未清潔乾淨、
部分地面有蟑螂屍體、瓦斯爐、抽油煙機未清潔乾淨等情
形,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交屋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6、
131、134-146頁),可知被告所指未清潔完全部分,僅占
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系爭房屋大部分已清潔乾淨。而被
告所提出之清潔房屋收據係記載系爭房屋全部(1至3樓),
可知被告所支付1萬5000元之清潔費,並非只有前開可認
定原告未清潔完全之部分。則本院依上開照片比例計算,
認其中僅5,000元之清潔費,屬清潔原告未清潔完成之部
分,而得自押租金中抵充。
⑶次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牆面嚴重刮傷毀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66、75-77、79-123)。其中
部分牆面汙損嚴重部分,雖可認非自然耗損所致,惟大部
分應屬系爭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正常使用,建築物本即
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難認全部均屬原告應負責修復
之部分。而被告所提出之5萬6000元係全室油漆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45頁),未區分屬自然耗損部分,或原告不當使
用造成部分,則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占全房屋之比
例,認其中1萬元之油漆費,屬原告應復回復原狀之部分
,而得自押租金中抵充。
3、管理費部分:
⑴經查,兩造間111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之租賃契約,
約定管理費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51頁),而113年4月23
日之租賃契約則未約定管理費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則113年4月23日後之管理費,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未約定由原告繳納,自應由被告繳納。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納111年4月至113年4月之管理費,雖提
出管理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查,被告提出之管理費繳納證明係記載系爭房屋有繳
納111年4月至113年4月之管理費,但無法得知是由何人繳
納。而參以上開管理費係兩造間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所生
之管理費,倘若原告並未繳納租賃期間之管理費,且金額
已高達3萬2550元,被告豈會於113年4月23日時,未要求
原告先支付管理費,或以押租金先抵充管理費,要求原告
補足押租金後,再同意與原告續約,反而係直接與原告續
約,且未再就管理費約定由原告給付,顯然與常情不符。
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有支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較可採信。
4、從而,押租金為4萬元,經抵充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萬5
000元(計算式: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後,原告得請
求返還押租金之金額為2萬5000元(計算式:4萬元-1萬5000
元=2萬5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908號
原 告 馮玄莊
訴訟代理人 張瑢
被 告 陳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28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2萬2000元,並支付押租金4萬4000元
予被告。租期屆滿後,原告復自113年4月23日起向被告續租
系爭房屋,但未約定到期日,而因原告有反應房租太貴,並
跟被告提出不用繳管理費才續租,經被告同意後,租金調整
為2萬元。嗣因被告要求原告繳交房屋稅,原告不同意,故
於113年3月23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3月20日偕同房屋仲介
點交房屋。惟事後被告指稱房屋打掃不乾淨,要求原告支付
清潔費,但原告已清掃乾淨,且使用過的房屋不可能要求回
復跟新的一樣。被告另稱原告未繳管理費,惟第一次承租時
是原告繳管理費,續約時被告有同意原告不用繳管理費。但
被告卻以此拒絕返還押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租賃契約載明押租金為4萬元,並非原告
主張之4萬4000元。而原告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時。系爭
房屋環境髒亂未打掃乾淨,被告因此支出清潔費1萬5000元
。且系爭房屋牆面嚴重刮傷毀損,被告因而支付全室油漆費
5萬6000元。另原告未依約定支付111年4月至113年4月之管
理費3萬2550元。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原告應支付之費
用以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已無押租金可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押租金之金額為何?(二)原告
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數額為何?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押租金之金額為何?
1、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押租金之金額為4萬4000元,然為被
告所否之,故依前揭說明,因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應
由原告就已交付押租金4萬4000元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111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之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約定之押租金為4萬元,而113年4
月23日兩造續約之租賃契約並未再另約定押租金(見本院卷
第8頁),顯見兩造係以原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充作續約租賃
契約之押租金,被告並就押租金於4萬元範圍內並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押租金超過4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
應堪認押租金之金額為4萬元。
(二)原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數額為何?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否認尚有押租金4萬元
未返還原告,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自應就原告負有前
開應自押租金抵充之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2、清潔費、油漆費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
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
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
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
,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
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
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
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
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
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返還房屋時未將房屋清潔乾淨,業據
其提出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67-68、70-74、
78、108-109頁),該照片確實顯示部分地面未清潔乾淨、
部分地面有蟑螂屍體、瓦斯爐、抽油煙機未清潔乾淨等情
形,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交屋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6、
131、134-146頁),可知被告所指未清潔完全部分,僅占
系爭房屋之一小部分,系爭房屋大部分已清潔乾淨。而被
告所提出之清潔房屋收據係記載系爭房屋全部(1至3樓),
可知被告所支付1萬5000元之清潔費,並非只有前開可認
定原告未清潔完全之部分。則本院依上開照片比例計算,
認其中僅5,000元之清潔費,屬清潔原告未清潔完成之部
分,而得自押租金中抵充。
⑶次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牆面嚴重刮傷毀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66、75-77、79-123)。其中
部分牆面汙損嚴重部分,雖可認非自然耗損所致,惟大部
分應屬系爭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正常使用,建築物本即
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難認全部均屬原告應負責修復
之部分。而被告所提出之5萬6000元係全室油漆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45頁),未區分屬自然耗損部分,或原告不當使
用造成部分,則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占全房屋之比
例,認其中1萬元之油漆費,屬原告應復回復原狀之部分
,而得自押租金中抵充。
3、管理費部分:
⑴經查,兩造間111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之租賃契約,
約定管理費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51頁),而113年4月23
日之租賃契約則未約定管理費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則113年4月23日後之管理費,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未約定由原告繳納,自應由被告繳納。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納111年4月至113年4月之管理費,雖提
出管理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查,被告提出之管理費繳納證明係記載系爭房屋有繳
納111年4月至113年4月之管理費,但無法得知是由何人繳
納。而參以上開管理費係兩造間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所生
之管理費,倘若原告並未繳納租賃期間之管理費,且金額
已高達3萬2550元,被告豈會於113年4月23日時,未要求
原告先支付管理費,或以押租金先抵充管理費,要求原告
補足押租金後,再同意與原告續約,反而係直接與原告續
約,且未再就管理費約定由原告給付,顯然與常情不符。
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有支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較可採信。
4、從而,押租金為4萬元,經抵充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萬5
000元(計算式: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後,原告得請
求返還押租金之金額為2萬5000元(計算式:4萬元-1萬5000
元=2萬5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