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48號
原 告 鄭觀生

被 告 葉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3月1日至被告所創
立星璇創意工作室租借攝影棚,因體驗不佳而於google評論
留下體驗不佳之評論,嗣於114年3月5日許有不詳人士至原
告臉書版免留言威脅原告要介紹未成年人給他性交易,否則
要公布特種個人資料,於同日20時許發現被告所有臉書版面
張貼本人真實姓名及本人之刑事判決紀錄,是被告明知犯罪
紀錄屬一般人合理隱私期待之個人資料,且與被告所經營之
攝影棚消費糾紛無關,被告為宣洩情緒引發公審效應而非法
蒐集並公布原告個資及特種個資,據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為撫金等語提
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創立星璇創意工作室之商業登記資料位於新北
市土城區址,此有原告所提台灣公司網截圖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桃園市平鎮區址,
然被告目前實際居住地係位於上開新北市土城區址,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既未實
際居住在桃園市平鎮區址,且從原告起訴所主張,亦無法判
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是否位於本院轄區,揆之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