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51號
原 告 梁孟儒

被 告 楊丕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同年11月19日間,陸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
賓」等人向原告佯稱:加入博弈網站「MELCO」並依指示操
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梁孟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
年11月21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至被
告所有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而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44,000
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44,000元款項乙節,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5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44,
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雖無主觀之
意思聯絡,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4,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
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