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6號
原 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黃佩蓉
吳冠霖
複 代理人 張乃云
被 告 韓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原告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央大學站停車場離場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毀上開停車場內之自動柵欄欄
臂(下稱系爭欄臂),致系爭欄臂彎曲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新
臺幣(下同)6,300元之修繕費用(含零件與工資費用各一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欄臂是耗材,應該計算折舊,耗材有它的使用年
限,我撞到它也只是剛好,我認為賠償三分之一的價額算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
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欄臂,致系爭欄臂受
損,業據其提出系爭欄臂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
,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欄臂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欄臂屬於【其他建築及設備-停車
場及道路路面-其他】類別,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欄臂為111年10月1日與中央大學簽
約後開始營運,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
用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8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另加計工資費用3,150元,則系爭欄臂必要修復費用
為6,019元(計算式:2,869+3,150=6,01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
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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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0×0.536×(2/12)=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0-281=2,8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