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9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姚宇恩
被 告 吳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25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07元
及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費明細為證,堪認於告確實受有此
損害,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
等語,雖據其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至8頁)
。惟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實際支出醫療
費用為5,934元,原告請求於5,93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7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6000元等語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宜休
養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
,確實會造成其一時工作之困難,堪認原告至少應有休養7
日之必要。次查,原告並為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惟考量原
告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
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
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3年
間之每月基本工資時薪調為183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萬248元(計算式:183元X8
小時X7日=1萬2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萬9989元(計算式:
1萬3807+5,934+1萬248=2萬99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