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莊榮財
被 告 張晉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建中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下稱草漯派出所)警員。訴外人賴建中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092
巷某工地內,因認原告涉犯竊盜案件而當場逮捕,並於搜身
後取出原告口袋內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9,800元後,即
將原告帶回派出所,然訴外人賴建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被告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其中6,000元
佔為己有後,由被告返還告訴人現金3,800元,致原告受有6
,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113年度偵字第56080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頁),然細繹系爭不起訴書之全文,係認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且經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
宗,除原告單一指訴外,亦無被告有侵占原告6,000元款項
之相關證據,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全案卷宗在卷可
參,又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
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
被告有原告指之侵占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遭侵占
之6,000元款項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
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
,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
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