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王祖錦
被 告 成家大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3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均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之姓名
及住所,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或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完整訴之聲明之起
訴狀及繕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王祖錦
被 告 成家大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3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均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之姓名
及住所,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或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完整訴之聲明之起
訴狀及繕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