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李佳倫
被 告 張芷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陳報請求金額是否為新臺幣1
萬5,000元(即訴之聲明),或另有其他請求金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程式有欠
缺,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
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
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然觀諸起訴之事實理由
欄,記載伊被騙1萬5,000元等語,因此,原告必須具狀向本
院陳報是否請求金額(也就是訴之聲明)為1萬5,000元,否
則,原告起訴程式如有不合法,雖此部分之瑕疵於將來言詞
辯論時,不妨由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對
原告進行闡明後,由原告補正之,然在顧全被告訴訟防禦權
下,恐導致庭期浪費及兩造不必要之程序成本,因此,原告
對此部分有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李佳倫
被 告 張芷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陳報請求金額是否為新臺幣1
萬5,000元(即訴之聲明),或另有其他請求金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程式有欠
缺,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若
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
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然觀諸起訴之事實理由
欄,記載伊被騙1萬5,000元等語,因此,原告必須具狀向本
院陳報是否請求金額(也就是訴之聲明)為1萬5,000元,否
則,原告起訴程式如有不合法,雖此部分之瑕疵於將來言詞
辯論時,不妨由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對
原告進行闡明後,由原告補正之,然在顧全被告訴訟防禦權
下,恐導致庭期浪費及兩造不必要之程序成本,因此,原告
對此部分有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