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連晨希
被 告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587元,
並主張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故本金加計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45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