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連晨希
被 告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587元,
並主張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故本金加計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本院前於11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
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
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連晨希
被 告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587元,
並主張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
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故本金加計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
。本院前於114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
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
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