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壢救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文星
劉筱梅
陳慶瑋
陳慶瑜
邱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相 對 人 莊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陳慶瑋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訴訟(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下稱本案訴訟),因
聲請人陳文星與相對人間之交通事故,已導致聲請人陳文星
重殘,另聲請人劉筱梅無工作,聲請人陳慶瑋糖尿病洗腎中
,聲請人邱桂蘭已84歲,均不能維持生活,並全仰賴聲請人
陳慶瑜賺錢養家,聲請人陳文星受傷後醫藥費甚鉅,致聲請
人生活困難,無力負擔裁判費,爰聲請准予免納裁判費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6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固已提出聲請人陳慶瑋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憑據,而可
認定聲請人陳慶瑋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而聲請人陳
慶瑋僅有收入22萬1,508元,然將來有長期治療糖尿病之必
要,達1週3次之程度,因此,如對聲請人陳慶瑋徵收上開裁
判費,將使聲請人陳慶瑋窘於生活,且難期待伊目前之經濟
信用,確有訴訟救助之必要,當予以准許訴訟救助。
四、惟查,除上開聲請人陳慶瑋之聲請,其餘聲請人之聲請事由
,均未提出對應並可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之證據資
料,以為釋明,供本院調查,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因此,其餘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當予駁回彼等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文星
劉筱梅
陳慶瑋
陳慶瑜
邱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相 對 人 莊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陳慶瑋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訴訟(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下稱本案訴訟),因
聲請人陳文星與相對人間之交通事故,已導致聲請人陳文星
重殘,另聲請人劉筱梅無工作,聲請人陳慶瑋糖尿病洗腎中
,聲請人邱桂蘭已84歲,均不能維持生活,並全仰賴聲請人
陳慶瑜賺錢養家,聲請人陳文星受傷後醫藥費甚鉅,致聲請
人生活困難,無力負擔裁判費,爰聲請准予免納裁判費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6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固已提出聲請人陳慶瑋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憑據,而可
認定聲請人陳慶瑋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而聲請人陳
慶瑋僅有收入22萬1,508元,然將來有長期治療糖尿病之必
要,達1週3次之程度,因此,如對聲請人陳慶瑋徵收上開裁
判費,將使聲請人陳慶瑋窘於生活,且難期待伊目前之經濟
信用,確有訴訟救助之必要,當予以准許訴訟救助。
四、惟查,除上開聲請人陳慶瑋之聲請,其餘聲請人之聲請事由
,均未提出對應並可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之證據資
料,以為釋明,供本院調查,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因此,其餘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當予駁回彼等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