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泓威

相 對 人 呂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壢小字第878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壢
小字第87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