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壢救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婌莉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相 對 人 BUTSRIPHUM PRAPHA (中文名:巴帕)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BUTSRIPHUM PRAPHA (中文名:巴帕)等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114年度壢簡字第597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財產清單,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婌莉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相 對 人 BUTSRIPHUM PRAPHA (中文名:巴帕)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BUTSRIPHUM PRAPHA (中文名:巴帕)等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114年度壢簡字第597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財產清單,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