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宜涵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43度司執助字第4
324號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
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所執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為「債務人於104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憑票交付債
權人190,000元,其中之187,063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4計算之利息;程序
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1,90
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2,86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
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7,063元) 1 利息 18萬7,063元 104年8月25日 113年7月22日 (8+333/366) 15.14% 25萬2,338.48元 2 程序費用 1,000元 - 1,000元 3 程序費用 1,505元 - 1,505元 小計 25萬4,843.48元 合計 44萬1,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