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底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水電泥作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90,00
0元(包含後續追加工程),且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前完
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支付1,190,000元承攬報
酬予被告,惟被告收款後至今仍有如附表「未完成施工項目
」欄所示項目未進行施工,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續行施工,均
未獲回應,故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
報酬之457,0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項目付款確認單、施工追
加部分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係徵工程施工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第82頁至第94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
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亦即,承攬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
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性質
上似屬不當得利,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15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依民法第511規定,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6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承攬契約應已於113年6月26日合
法終止。既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而如前述原告業已給付1,
190,000元承攬報酬予被告,被告尚有如附表「未完成施工
項目」欄所示項目未進行施工,則被告收受如附表「溢付承
攬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62,000元(計算式:165,000元
+18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60,000
元+30,000元=462,000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
報酬457,000元,應屬正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終止契約
請求返還溢付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
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未完成施工項目 溢付承攬報酬(新臺幣) 外牆防水工程(尚有3面未完工) 220,000元×3/4=165,000元 全戶內外油漆工程 180,000元 車庫庭院地面泥作修復 5,000元 客廳木門更換 10,000元 一樓廚房後門修復作業 2,000元 油煙機更換 10,000元 全屋配線 60,000元 3樓電線重配作業 30,000元 總計 462,000元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底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水電泥作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90,00
0元(包含後續追加工程),且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前完
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支付1,190,000元承攬報
酬予被告,惟被告收款後至今仍有如附表「未完成施工項目
」欄所示項目未進行施工,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續行施工,均
未獲回應,故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
報酬之457,0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項目付款確認單、施工追
加部分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係徵工程施工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第82頁至第94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
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亦即,承攬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
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性質
上似屬不當得利,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15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依民法第511規定,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6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承攬契約應已於113年6月26日合
法終止。既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而如前述原告業已給付1,
190,000元承攬報酬予被告,被告尚有如附表「未完成施工
項目」欄所示項目未進行施工,則被告收受如附表「溢付承
攬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62,000元(計算式:165,000元
+18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60,000
元+30,000元=462,000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
報酬457,000元,應屬正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終止契約
請求返還溢付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
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未完成施工項目 溢付承攬報酬(新臺幣) 外牆防水工程(尚有3面未完工) 220,000元×3/4=165,000元 全戶內外油漆工程 180,000元 車庫庭院地面泥作修復 5,000元 客廳木門更換 10,000元 一樓廚房後門修復作業 2,000元 油煙機更換 10,000元 全屋配線 60,000元 3樓電線重配作業 30,000元 總計 46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