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勝農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53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7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7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222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46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4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35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楊梅分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
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
請人以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債權係於102年遭訴外人何嘉祥恐
嚇而辦理多家電信門號及購買手機為由,於114年5月6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
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12,533元【計算式:62,66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5%×4年=12,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4,046元) 1 利息 4萬4,046元 105年12月10日 114年3月2日 (8+83/365) 5% 1萬8,119.2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1萬8,619.2元 合計 6萬2,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