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江長基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相 對 人 林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65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壢簡字第9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壢簡字第928號),嗣變更聲明為撤銷調解之訴,並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6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壢簡字第928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14016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如予以停止,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即時由強制執行
所得金額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金額),並考量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
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1萬816
1元【計算式:5萬×5%×4=1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