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立詳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4,99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
字第1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4
5號)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81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
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24,977元(含程序費50
0元、執行費用699元)。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月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等期間,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本院以此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24,995
元(計算式:124,977元×5%×4年=24,99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立詳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4,99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1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
字第1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4
5號)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81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
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24,977元(含程序費50
0元、執行費用699元)。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月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等期間,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本院以此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24,995
元(計算式:124,977元×5%×4年=24,99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