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簡志融

劉俐蓉

相 對 人 林琨偉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73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8252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1069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7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528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7
月16日桃院雲楓114司執字第82528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劉俐
蓉對第三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每月薪資債權,在本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1萬元,並分別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
相對人等情;又聲請人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請求相對人不得持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1323號事件(下稱本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本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在案。而本件相對人債權尚
未確定全部受清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於計算至原告提
起本訴事件前一日即114年5月27日止之利息,核定為53,692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
請人所提之本訴事件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
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
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10,738元【計算式為:53,692×5%×4=10,7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