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顏建星
訴訟代理人 顏秀蓁
被 告 高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47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4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拆除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B1部分之鐵皮停車位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謙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00
0元。嗣因被告已於114年4月27日拆除上開鐵皮停車位,原
告遂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2項,
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之撤回及擴張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原告於83年4月3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購
買地下室之停車位,嗣為圖使用方便經交換取得附圖A2、B1
所示位置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則於93年間購入
同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
房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後委託原告三弟即訴
外人顏允義管理使用,顏允義則在該社區居住至96年4、5月
才遷出,期間伊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未前往該社
區,迄104、105年間因租客積欠房租未繳,原告前往催繳房
租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告以搭建鐵皮之方式無權占用
系爭停車位,占用範圍如附圖A2、B1之範圍所示。原告遂對
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2、B1部分之鐵
皮停車位,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判命被
告應拆除附圖A2、B1部分之鐵皮停車位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2萬元,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未即時拆除,迄於114年4月27日始拆除上開鐵皮停車位,被
告自應給付前案訴訟起訴後至114年4月27日拆除為止(111年
6月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共計3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系爭停車位附近停車場之租金每月惟3,600元至6
,000元不等,原告主張以每月4,0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元(計算式:4,000元X35月=14萬元)。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前案訴訟判決結果支付原告16萬2307元
,該金額已超過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之12萬元。被告於前案
訴訟支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已涵蓋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
利之時間及範圍,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原告前案訴訟之請求顯
然重複,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以4,000元計算,惟系爭停車位所在環境條件不佳、無人管
理、鐵捲門故障、照明不足且設施老舊,原告主張停車位租
金行情4,000元不合理。且經被告參考桃園地區一般平面停
車位行情約1,000元至1,800元之間,原告主張以4,000元計
算顯然無據。另被告接獲法院通知後即主動聯絡廠商安排拆
除,因適逢春節及清明連假,導致工期延宕,不可歸責於被
告,且系爭停車位被告並未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亦無任何
營利行為,實際上未造成原告任何租金損失或財產損害,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A2、B1部分之鐵皮停車位,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前案訴訟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附圖
A2、B1部分之鐵皮停車位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2萬元,該判
決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嗣被114年4月27日始拆除上開鐵
皮停車位等事實,有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4年4月27日拆除上開鐵皮停車位前均屬無權占有: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
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前案判決已將「原告是否有系爭停車位之單獨管理
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列為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本院前案訴訟
判決實質質判斷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單獨管理權,且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被告應拆除附圖A2、B1部分之鐵皮
停車位,前案訴訟判決並已確定,此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可
稽。審諸審前後當事人均相同,原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另案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
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本院另案判決認
定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故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停車位,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
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且迄114年4月27日始依
前案訴訟判決結果履行拆除義務並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拆除,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4年4月27日以前受有占
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於前案訴
訟雖亦有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該案起
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前案訴訟係於111年6月6日繫屬
本院,業經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確認,故原告本件請求1
11年6月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自不在前案
訴訟判決所及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之不當得利。至
被告抗辯已支付16萬2307元部分,觀諸被告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係清償前案訴訟判決所命之給
付、裁判費、執行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無
涉。
 3、另參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所在社區附近停車場之租金資料
,每月租金為3,600元至6,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且系爭停車位為室內停車場,相較於被告所提出附近停
車場均為室外停車場,更能遮風避雨,固原告提出之資料
較可採。另被告提出其另行承租社區附近之地下停車場租
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1,000元,可見社區附近之地下停車場
租金落差甚大,本院認應平均計算始符合租金行情,故被
告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3,533
元【計算式:(3,600+6,000+1,000)/3=3,533,個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共1
2萬2477元(計算式:3,533元×(34月+20/30月)=122,4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附圖):